基本案情
徐某某诉杨某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杨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10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2县道成集镇后潘路段时撞到同方向行驶的朱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搭载未戴头盔的徐某某)发生碰撞,致徐某某跌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徐某某无责任。
审理中,被告杨某某对于责任认定不认可。朱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徐某某,违章急停,导致事故的发生,对方也应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
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朱某某搭载徐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交通法规的规定,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主要是杨某某未与前方保持安全距离和安全车速行驶所致,朱某某的行为对事故发生原因力较小。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杨某某对徐某某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
评 析
本案焦点在于关于案涉事故责任比例如何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的一种,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时,人民法院需对事故认定书予以审查。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但审理中法院经审查,朱某某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时的搭载徐某某的行为亦违反了交通法规的规定,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但朱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力较小,杨某某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较大,因此有杨某某承担本案的90%的赔偿责任。
稿件来源 :涟水法院 张馨月